【明報文章】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地位的另一個面向,值得關注——對前行政長官的刑事檢控(香港特區訴曾蔭權,[2019] HKCFA 24)。
這本應被視為最嚴肅的事宜,而非僅僅另一宗乏味單調的刑事案。畢竟行政長官是「代表香港」、由中央政府任命的「廉潔奉公」的人,其帶有「盡忠職守」的推定(見《基本法》第47條)。
然而紀錄顯示,在提出檢控前並無深入考慮過有關事宜;而且正如經常發生的情况,於訴訟裏採取了「黑體字」做法("black letter" approach;編者按:意指「black letter law」,即大眾和法院普遍接受、沒有爭議的法規),沒有考量行政長官必須在什麼社會背景下行事,以及就此一事宜的常理(common sense)。
沒有一名行政長官在就任之前,沒有以香港公民身分活躍地生活,其背後是各種社會接觸、聯繫和情誼。若要掌握社會脈搏 ,那就不能期望他放下一切,對其伙伴公民敬而遠之。如果他這樣做,就會被指摘「傲慢自大」、「脫離現實」等等;反之,他則會遭指斥與重要人物「勾結」,或是「任人唯親」(cronyism)。倘由此產生爭議,從某種意義來說,那是其管治作風(style of governance)的問題,在刑法範圍之外。
曾蔭權案之案件事實
曾先生與內地商人黃先生(編者按:分別指曾蔭權和黃楚標)有密切及信任的關係;後者持有一家香港公司(WML)20%股份。
2009年底,政府接受聲音廣播牌照的申請;於2010年4月收到4份申請,其一屬WML。有關申請由廣播事務管理局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審核,當中3份申請獲批准(包括WML),並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報告。
根據《電訊條例》,只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——沒有其他人——才有權力(和責任)授予此類牌照。關於那些牌照,沒有引起任何爭議。該事宜經專家機構(廣管局和商經局)仔細審核之後,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授予牌照,純屬形式行為(purely formal act),毋須行會另行考慮。再者,行會成員中也沒有人具備專門知識,可以做出跟廣管局和商經局不同的決定。
惟當時出現的爭議是:曾先生的行政長官任期將於2012年6月30日結束,而黃先生在深圳擁有一個住宅物業;於2010年初,曾先生就他及其妻子在退休後租用該物業,與黃先生商談;該物業需要大規模翻新,曾先生遂聘請知名的室內設計師何先生(編者按:何周禮),翻新費用估計達350萬元,而何先生的收費是35萬元。
由於黃先生和曾先生都沒有在隨後審訊中出庭作證,故案件的某些方面無法解釋,顯得相當奇怪和晦暗難懂(odd and murky)。表面看來,曾氏夫婦將租用該物業僅3年,年租80萬人民幣,而翻新費用會由黃先生承擔,這一切都是口頭協定。在2010年11月17日,曾太太向一家與WML有關聯的公司支付了80萬人民幣。直到許久之後,當廉政公署就整件事開展調查後,曾先生的律師才於2013年9月拿出一份日期為2012年2月21日的物業租約。
在2012年2月,傳媒開始對曾先生與知名商界人物之間據稱的勾結關係(cosy relationships;或用終院的詞語「不當聯繫(improper associations)」),表現出興趣。曾先生透過接受數個媒體訪問(終院稱之為「損害控制(damage control)」),回應該些指控;其中尤其相關的是2012年2月26日《政好星期天》節目的訪問,他解釋與深圳物業相關的行為。該訪問文字紀錄,最終構成了曾先生在刑事審訊中辯護的主要內容。
他在該訪問所說的話雜亂無章(rambling),有時甚至是近乎語無倫次(almost incoherent)。基本上,他所說的是:(1)向3個申請者(包括WML)授予聲音廣播牌照,純屬一種形式(「行政會議的參與很少」,這些申請的所有方面都已經廣管局和商經局仔細研究,而「它們均一致同意批准」);(2)該物業是按市值租賃,換言之他沒有收受黃先生的任何好處;(3)他沒有什麼需要向行會申報或披露。
對曾蔭權的兩項控罪
儘管如此,曾先生還是遭到兩項刑事檢控:
(1)根據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4(2B)(a)條,「他身為行政長官及行會主席……接受了一項利益,即位於深圳福田一個3層住宅物業的翻修和重新裝飾,作為對他以行政長官及行會主席身分之行事的誘因或獎勵,即考慮WML的聲音廣播牌照申請……並作出相關決定……及正式授予該牌照」。
(2)公職人員行為失當,違反普通法。他身為行政長官和行會主席故意行為失當,當參與有關WML申請聲音廣播牌照的決策時,沒有向行會申報或披露,或向行會隱瞞他與黃先生就深圳物業的交易和洽商。
從一開始,在法庭上呈現的此宗檢控個案就提出,上述兩項控罪是「有關聯的(linked)」,而這就立刻出現一個難題:若曾先生犯了貪污罪,那麼他在處理有關事情時,應該在行會會議申報什麼呢?說他接受了黃先生的賄賂?
該兩項控罪中,第一項要嚴重得多。人們會想知道,為何還要提出第二項控罪?若曾先生的第一項控罪罪成,那麼第二項控罪的刑事失當行為就會納入首項控罪中。
就首項控罪,其指稱的賄賂簡言之就是:黃先生對深圳物業之翻修(約值350萬元),是曾先生所收受的「利益」,作為授予聲音廣播牌照的誘因或獎勵。
曾先生的答覆是:兩件事並無關連——其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會處理的是3個申請者(其一是黃先生作為股東的WML),而沒有什麼可以區分三者。當廣管局和商經局提出它們的一致建議時,授予牌照就純屬形式行為。沒有可以理解的理由,能夠解釋黃先生會就行政長官的這個行為向他提供任何利益。再者,翻修工程不構成特別的利益(particular advantage),因為80萬人民幣租金是「市場價格」,反映了翻修成本。
可以看到,曾先生對兩項控罪的回答是內容充實的(substantial)。而要定罪,控方當然負有排除合理疑點的犯罪意圖舉證責任。
控方表述模糊 遠遠未達定罪門檻
令人困惑的是,儘管控方在審訊中強調首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是「有關聯」,但法官也指示陪審團分開考慮控罪。若曾先生在首項控罪上無罪,那麼就第二項控罪,他應該申報(declare)什麼呢?控方在這裏依賴模糊的概括表述(vague generalities):被告「徹底地妥協」、他「參與謀取私利」、他涉及「不適宜的行為」等等。這些模糊和帶有偏見的批評,遠遠沒有達到第二項控罪中的刑事失當行為,後者要求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犯罪意圖。
就如終院在判辭第44段所說:「有關情况很可能被認為帶有『任人唯親』的意味」,而且當中部分行為(例如遲遲才拿出租約)「引起懷疑」,但這些遠不足以「證明刑事失當行為的結論是正確」。結果,陪審團無法就第一項控罪達成裁決,但就第二項控罪宣判曾先生有罪。
控方就第一項控罪再次提審曾先生,惟陪審團再次無法達成裁決——這顯示香港陪審團所擁有的常理遠遠超過代表政府的律師。
曾先生就第二項控罪罪成向上訴庭上訴。令人震驚地,該法院一致維持定罪,但將20個月監禁刑期減至12個月,而曾先生已服滿刑。案件進一步上訴至終院,第二項控罪罪成及其判刑才被撤銷。最終,曾先生獲判無罪。
結語
當決定審判曾先生時,他對於深圳物業交易的說法已是眾所周知了。任何仔細查看過有關事實的律師,怎麼可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出他犯了受賄和貪污罪的結論,這是一個謎;律政司長部門裏的什麼層級決定提出檢控,也不得而知。但當陪審團在第一次無法就定罪達成一致意見之後,以同樣的材料再次審判他,這令人憤慨(outrage)。
控方從一開始就自陷困境——其提出的第二項控罪,是一個含糊不清的普通法罪行,它使整個過程更為複雜,並且令陪審團感到困惑。這是那些無法看到更廣闊情况的「黑體字律師」(black-letter lawyers)的工作成果。
結果是,一名前行政長官承受了持續多年的混亂(ramshackle)過程,及隨之帶來的所有焦慮和遭囚禁的屈辱(indignity)。一個曾經代表香港的人,被擊垮和羞辱(crushed and humiliated)。終院最終撤銷了定罪和判刑,惟永遠無法恢復特區聲譽。
如結果所顯示,曾先生本就不應該被起訴。若一名前行政長官可以遭受這般不光彩(shabby)對待,那普通人怎能夠信任法律會保護他的清白呢?
(編者按:原文為英文,由本報翻譯成中文;標題為本報編輯所擬,文章原題為「The Chief Executive: Nature of the Office」;上篇刊1月3日《明報》)
作者烈顯倫(Henry Litton)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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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烈顯倫]