從暴動罪談起
文章日期:2017年3月22日

【明報文章】去年初在旺角發生的騷亂,法官早前判三名涉案被告暴動罪成,各入獄三年。所謂暴動,是指參與非法集結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。非法集結(unlawful assembly)有別於未經批准集結(unauthorized assembly),後者是指在《公安條例》第17A條下未得警方批准或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遊行,而前者則指根據第18條所界定的集結,即三人或以上集結,作出擾亂秩序性、帶有威嚇性、侮辱性或挑釁性的行為,並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這些集結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,或害怕他們會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,即屬非法集結。暴動罪不單要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,還須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。參與非法集結但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,仍可根據第18條被控告參與非法集結。另一方面,法例仍然保障和平集會的權利,因此,參與和平集會的人士毋須擔心觸犯暴動罪行。若和平集會演變成為非法集結,則參與和平集會的人士便得考慮是否該繼續逗留在現場,法例並非說在場人士皆會成為參與非法集結者,這還得視乎在場人士的行為表現,是否在支持那些作出擾亂秩序性、帶有威嚇性、侮辱性或挑釁性的行為的人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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