防賄例公職條文 不涵蓋行政長官
文章日期:2012年2月23日

【明報專訊】根據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4條,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,行政長官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情况下,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,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行政長官的行為,即屬犯法。最高可被判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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